食管法通過四大重點:舉證責任反轉、沒收不法利得、法人罰金提高至20億、飼料食品分廠分照

經歷9次協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終於在傍晚4點30分三讀通過,總計立委提出19個版本,最終修正20個條文,修正重點包括:舉證責任反轉、大幅提高法人罰金到20億、沒收不法利得納入食安基金、要求飼料和食品廠分廠分照管理等等。

和消費者最息息相關的則是「舉證責任反轉」,以往必須由消費者舉證,因吃了黑心食品導致損害,未來舉證責任落到廠商身上,廠商必須舉證產品無害,或已善盡注意責任。消基會認為這是消費者的一大勝利,將大舉提高消費者訴訟成功率。以下為本次食管法修法重點整理分析。

一、舉證責任反轉

第五十六條修正(摘錄)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本條內容解析:

以往食安訴訟中,必須由消費者證明,因吃了黑心食品導致損失,但大多數的黑心食品都不是急性毒,消費者很難證明其中的因果關係,導致求償無門。

最經典的案例莫過於塑化劑團體訴訟,消基會代替消費者向廠商求償78億,但去年10月宣判時,法官認為消費者未能提出有力的遭損害事證,最後僅判賠120萬。

新修正的法令將舉證責任反轉,若食品含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摻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添加物,或食品容器有毒者,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業者必須舉證,這些損害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否則必須賠償消費者。

此外,就算消費者沒有辦法證明損害金額,法院也可斟酌情節,每人每事判賠5百~30萬元,也就是說,消費者最低至少可拿到5百元賠償。

今年一月修改《食安法》時,舉證責任就是攻防焦點,但有立委擔心夜市、路邊攤等小型業者無法負擔,最終沒有通過,直到再度爆發黑心油事件才入法,不過並未區分規模大小,也就是說,夜市及路邊攤都有可能受罰。民間便質疑,大廠資本雄厚,具有檢驗、訴訟能力,到最後可能只罰到小攤商。
對此,衛福部次長許銘能表示,協商時許多立委都認為不用區分規模,「尊重立委看法」,行政機關會全力執行。

提出此版本的尤美女立委辦公室則指出,此法並非有意針對小攤商,《消費者保護法》本就規定業者要舉證無過失責任,《食安法》只要廠商「推定」無過失,已經寬鬆許多。也就是說,小攤商進貨時,只要有向上游業者拿證明,或做到相關的管制措施,就算是善盡注意責任;況且,業者彼此有契約關係,下游向上游求償相對容易。

消基會董事長陸雲認為,舉證責任反轉是消費者的一大福音,對未來打團體訴訟很有幫助,雖然短期內小攤商可能受到衝擊,但長期可促成產業正向發展,業者會更注意原料來源。

二、食品和飼料、化工管理分廠分照

第十條修正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O年O月O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本條內容解析:

今年9月爆發強冠公司使用廢食用油,後續更扯出頂新公司使用越南飼料油,牽連成千上百下游業者,知名大廠統一企業也被波及,其中頂新、強冠及其上游廠商,都兼營食品和飼料業務,有業者至今仍辯稱,進口的飼料油儲放在飼料廠區,並未流入食用槽,而農委會和衛福部一個管飼料,一個管食品,雙方資訊不流通,數據資料也沒有勾稽,成為食安一大漏洞。

新修正的條文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廠,不得同時從事非食品的製造、加工、調配,但如果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的藥品製造,則能兼營食品。

舉例來說,未來統一公司同樣可以兼營食品和飼料,但兩者廠區必須分開,防止互相流用。衛福部表示,台灣有300多家食品廠兼營飼料廠。

這項法條10月8日在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審理時,衛福部食藥署本來堅決反對,擔憂分廠會衝擊小型廠商,希望可以「同廠分區」管理,但當天隨即爆發第二波飼料油混食用油案,頂新旗下的正義公司遭爆收購飼料油,加上接踵而來的越南大幸福飼料事件,才讓食藥署在立委壓力下,終於答應分廠分照管理。

食藥署將在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布尚未分廠分照的業者,一年內完成辦理。

三、大幅提高法人罰金、追討不當利得

第四十九條修正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為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本條內容解析:

第49條是朝野協商最久的條文,藍綠雙方對於「法人除罪化」各有立場,起因在於去年大統混油案,彰化衛生局依《食安法》對大統長基公司開罰18.5億的行政處分,彰化地方法院審判後則判處大統長基公司新台幣5千萬元刑事罰金。由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且刑法優先於行政法,導致原來彰化縣衛生局對大統長基公司的高額罰鍰被撤銷。

有鑑於此,國民黨立委和行政院本提案刪除食安法第49條第5項關於法人罰金刑的規定,欲技術性解決「一事不二罰」。

但司法院和在野黨立委認為,此舉等於讓「法人除罪化」,司法院官員認為,刑罰有主刑、從刑的基本架構,主刑認定有罪開罰,從刑再沒收不法所得。若刪除相關規定,再依行政院提案,新增追討不法所得,將會形成沒收「沒判有罪者」財產的疑義。

立法院昨天超過5小時的朝野協商後,終於達成共識,未採納行政院「法人除罪化」的修法版本,但大幅提高罰則,若行為人生產的產品致人於死,最重可罰2億,另可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10倍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致人於死者,最高可處20億元罰金。

在不當利得方面,朝野特別制定第49條第1項,不論犯罪所得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都要發還被害人,剩下的將沒收,而且若犯罪者故意脫產給第三人,也可以追討第三人(無論自然人、法人)的不法所得。

四、沒收的不當利得納入食安基金

第五十六條之一修正(摘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獲變賣所得。

本條內容解析:

今年1月修法時,喊了許久的食安基金終於立法,今天則再度擴充基金來源,未來不論是沒收來的犯罪所得,或是不法所得的沒入或追繳,都將納入食安基金,主要用途如下:

1.補助消費者團體訴訟、2.在重大食安事件時,撥款進行人體健康風險評估、3.如果有勞工因為檢舉不法食安事件,遭解雇、調職或不利處分,補助訴訟相關費用、4.檢舉人獎金、5.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的相關費用。

經常為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的消基會認為,擴充基金來源是好的方向,陸雲透露,目前正在進行的塑化劑、胖達人麵包訴訟,雖然政府有補助財源,但數量不多,有些甚至答應了但沒撥款,「訴訟確實有受到經費不足影響」。

他認為,除了從食安基金撥款,希望政府在審預算時,就能編列食安訴訟經費,而不是等事件爆發後,委托民間打訴訟才撥錢。

但許銘能認為不可行,因為編列預算必須核銷,若一整年都沒有團體訴訟,經費將無法核銷,採個案式申請較妥當。

其餘重要修正條文:

1.第七條
經衛福部公告的類別、一定規模以上業者、上市上櫃公司,必須比照義美公司,設立實驗室,自主檢驗。

2.第九條 
配合追蹤追溯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將分階段公告業者,使用電子發票。開立不實或未開立者可處3萬到300萬元罰鍰。

3.第二條之一
食安會報法制化,由行政院長擔任食安會報召集人,邀集各部會首長、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至少每三個月開一次會,成果需送立法院備查。

4.第三十五條
複方食品添加物應檢附原產國的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的產品成份報告,以及輸出國的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官機關查核,但香料不在此限。

5.第四十九條之二
列入危險犯概念,只要製造出的產品有危害之虞、情節重大的黑心食品業者,不必證明造成危害就可開罰,最高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8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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