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油案判決比一比:頂新無罪,「正義」得救?

頂新製油被控進口越南大幸福飼料油作為食用油原料,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當中的摻偽假冒與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嫌起訴,彰化地院上月(1127日)宣判無罪,輿論譁然,也引發「飼料油精煉過後,可否作為食用油原料」,以及「食品安全是否只管成品、不管原料」的爭論。

面對外界的批評與質疑,彰化地院發布新聞稿強調,合議庭「並非認同頂新製油以劣油作為精鍊食用油的原料」,而是因為:一、食安法僅規範食用油產品,對於食用油原料標準缺乏明確定義;二、本案既有事證,均無法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來源無法供人食用(即無法證明來源有問題);三、食安法未規範食用油原料來源,對於這類行為缺乏明確的刑事處罰依據,因此只能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與「無罪推定」的原則,對頂新製油董事長魏應充等相關被告諭知無罪。

不過,從去年初爆發一連串將飼料油、回收油與餿水油混充食用油販售的案件當中,彰化地院的無罪判決,可說是「獨樹一幟」。

同樣跟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飼料油,永成油脂、永成物料負責人蔡鎮州進口後又轉賣給同屬頂新集團的正義公司,其行為遭嘉義地院重判有期徒刑15年。另外,久豐油脂向日商、越南商購入飼料油轉賣正義公司,嘉義地院也判處負責人邱飛龍10年徒刑、邱麗品9年徒刑。

至於強冠企業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向地下工廠負責人郭烈成購買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油品作為食用油來源,屏東地院重判葉文祥、戴啟川各20年徒刑,郭烈成12年(含非法持槍行為)。

飼料油案

在眾多黑心油案件當中,越南大幸福公司是頂新製油、正義公司與多家飼料油業者的上游生產供應商。其中,以生產「維力清香油」聞名的正義公司,是國內直接或間接收取大幸福油脂最多的食品業者,被依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起訴後,目前正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正義公司透過頂新製油進口大幸福油脂的數量最多,原本頂新製油被控收取大幸福的飼料油轉賣給正義公司,但現在彰化地院一審判決頂新製油與越南大幸福公司負責人無罪,是否會影響後續高雄地院審理結果,值得關注。

同樣被控以飼料油作為食用油原料,為何彰化地院判決頂新製油無罪,但嘉義地院與屏東地院判決永成、久豐與強冠負責人超過10年的重刑?

同樣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飼料油做食用油,何以彰化地院合議庭認為既有證據不足構成「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但嘉義地院合議庭卻認定構成食安法當中的「摻偽、假冒」犯罪?

上下游記者整理摘要彰化地院、嘉義地院與屏東地院幾份有關於飼料油案的判決內容,比較不同法官的法律適用邏輯,供讀者論斷是否合理。

飼料油案一審判決結果

食安法只規範產品,對原料缺乏具體規範?

彰化地院審理頂新製油案合議庭認為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內的相關法規,對於「食用」或「飼料用」的區別,僅規範終端食品,缺乏對原料端的具體規範。

嘉義地院審理永成案與久豐油脂案認為我國法規既然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飼料管理法等,已經有所分類。業者逕將該類(不允許供人食用)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

嘉義地院合議庭認為,我國之食品安全管理,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管理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期能初步建構從農場到餐桌之食品安全管理願景,並兼顧環境衛生之保護。

食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等情形,已是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而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

屏東地院審理強冠劣油案則認為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即可構成「攙偽」或「假冒」。

判決理由認為,從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

飼料油案比較-1

 

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來源究竟可否供人食用?

彰化地院審理頂新製油案,合議庭認為,檢察官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來自未經檢疫的病體豬屠體熬煉。就算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品未經過精煉,只能做為飼料油,卻也無法否認該飼料油是來自健康無病的豬屠體。

檢察官雖然根據越南工商部文件,指稱越南大幸福公司販售的是飼料用油,不具備食品生產的資格。但法官認為越南工商部並非主管機關,工商部意見不足以作為證明大幸福公司只能產製飼料油之依據

合議庭認為,依據大幸福公司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等資料,該公司為「二成員以上有限責任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其上記載「營業行業:『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不在辦事處營運)』…批發食品(詳情:買賣油脂產品。買賣海鮮)…」,既然營業登記項目有生產食用油,因此難以判斷檢察官舉證大幸福公司不能買賣食用油脂的證據充分。

嘉義地院審理永成案合議庭則採認越南工商部的文件效力,認為大幸福公司的油脂只能做為飼料用途,不可供人食用,因為對人體有危害的可能。

依越南工商部調查大幸福公司後,越南官方文件中譯摘錄如下:

  1. 大幸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
  2. 該公司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3. 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
  4. 大幸福公司為輸出以人類食用目的之油品,由越南Vinacontrol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並發給證書。但Vinacontrol公司只是一家從事檢驗分析的民營企業,並非越南官方管理機構。
  5. Vinacontrol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並沒有權責檢查廠商或企業是否具備合格的食品安全生產條件。

嘉義地院合議庭認為,根據越南工商部出具的報告,證明大幸福公司的油脂只能供作飼料用,不能流入食品鍊,加上警方在永成公司工廠搜索扣得「進、銷貨日報表」,確實記載向大幸福公司負責人楊振益進貨「飼料用油」,被告蔡鎮州也承認「永成油脂公司沒有進口食用油,我們進口的油脂都是從事飼料用」,因此判決有罪。

飼料油充作食品原料,要實際損害人體健康,才構成犯罪嗎?

無論是頂新製油、永成、久豐或是強冠等案,將劣質油或是飼料油充作食品原料,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549條第1的攙偽或假冒罪。但是對於構成犯罪要件的看法,不同法官見解差異甚大。

彰化地院審理頂新製油案,合議庭認為要構成所謂攙偽或假冒罪,必須是用來做食品的成分或是原料極可能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而且檢察官必須具體舉證這個物質或原料帶來何種危險。否則僅因為大幸福的油脂「可能」有攙偽或假冒的成分,且頂新製油以大幸福油脂為原料「可能」危害健康,憑著兩個「可能性」就要入人於罪,有刑罰濫用的疑慮。

嘉義地院審理永成案與久豐油脂案,合議庭審酌食品衛生管理法兼具「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精神目的,認為構成食品攙偽或假冒罪,並不需要證明該物質有帶來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該攙偽假冒的行為,在抽象上可能帶來危險,即構成犯罪。

舉例來說,食安法15規範各種構成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的情形,例如逾有效期間、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等。

嘉義地院合議庭認為,從立法精神目的觀之,逾有效期間的食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多已變質,可能孳生微生物,當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又如「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亦潛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因此同法條當中有關「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罪」,只要其行為符合抽象危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構成犯罪。

頂新案一審無罪判決,評價兩極

頂新一審無罪判決出爐後,社會評價兩極。肯定者認為法官嚴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彰顯司法獨立審判的重要性,也肯定法官針對食用油品發生摻偽、假冒的行為,其情節嚴重程度究竟只屬於行政不法,還是構成刑事不法,劃出明確界限。如果屬於行政罰就可以處理的範圍,不應該再上綱由刑事罰來追究,以避免刑事濫權,保障被告人權。

批評者則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行政刑罰,是行政管制的延伸,用以規範違反行政法規的「嚴重行為」,所以司法機關不宜自己另創標準,妨害行政管制。彰化地院關於頂新案判決理由,是一種過度司法本位,侵害立法者意旨,將侵害食安法益的司法審查,拉到必須符合傳統刑法定義的具體危險程度。但是不良食品對健康、環境的侵害是漸進與多重來源的,因果關係複雜,可能產生大量、嚴重及不可恢復的後果,因此食品安全或環境保護案件應適用預警原則,而司法也應當面對新型態風險社會的情境做調整,不應拘泥在傳統的刑罰觀念中。

從彰化地院與嘉義地院的判決觀之,對於越南大幸福油脂是否可以作為食品用途,以及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當中「攙偽假冒罪」的構成要件,均有不同解釋與看法。這些法律見解是否會對目前在高雄地院審理的「正義公司」劣油案造成甚麼影響?頂新案一審無罪判決是否會影響高雄地院對同屬頂新集團的正義公司判罪量刑?恐怕是下一步值得關注的焦點。

司法判決參考

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頂新製油案)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永成案)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久豐油脂案)

屏東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強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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